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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5)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金山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金山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注册于金山区,故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事实方面,第三人认可系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被告亦予以确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顾春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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