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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袁瑾,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庆(袁瑾之父),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靖,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靓,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玥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瑾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人保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并于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瑾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庆,被告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高靖,第三人沪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靓、刘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人保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入职第三人公司时从事前台工作,2014年3月起担任公司人事一职。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公司经理项寅一同到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有关材料,因有一份工资材料原告与公司另一员工未签字,材料不完整,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公司将材料补正完整后再提交。中午回到公司后,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打电话叫其父亲来公司。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父亲来到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进行交谈,交谈中涉及公司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协商事宜双方发生分歧,继而发生争执,在项寅和原告父亲至办公室门口时,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4、被告分别对原告、原告父亲袁永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底起在第三人处从事人事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定区某某路58弄18号7号楼即第三人的临时办公地址。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在上述地点发生冲突。

5、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办公室主任项寅、第三人员工石楠、第三人员工徐薇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第三人员工石坚梅、第三人员工谢路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项寅至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材料,因有一份工资材料袁瑾和公司另一个员工未签字,嘉定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再提交。当天回到公司后,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打电话让父亲来公司。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在公司办公室内,因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分歧,继而发生争执,在项寅和原告父亲至办公室门口时,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

6、司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冲突中造成头部外伤伴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袁瑾诉称,自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第三人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多次克扣工资,教唆原告违法违规做假账,于2014年4月18日强迫原告确定2014年2月份工资单并签字。由于原告拒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指使经理项寅将原告父女打伤,在被打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为伸张正义,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第三人使用暴力无故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天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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