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2)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应当一式两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一份。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60天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项寅陈述的原告抓其头发、咬其肩膀与事实不符,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对项寅一人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同时对两个以上被询问人进行询问的要求;徐薇薇陈述原告打了项寅一下,没有提及原告打项寅耳光,事发地点在室内也不是被告认定的门口;石楠陈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涉及原告打项寅耳光;石坚梅陈述的原告父女、项寅扭打一起与事实不符,原告父女并未还手;欧文春陈述的原告父亲撕毁补贴工资的支付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未补过一分钱;事发时谢路准并未在现场,并未目睹事发经过;作证的第三人员工因提供有利于公司的证词,每人都加了工资,1年期劳动合同变成了3年期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范亦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第三人的工资明细表、单位从业人员名册,证明第三人为偷税逃税,将每位员工的工资记录都制作为月薪2800元。由于第三人伪造工资记录,故原告不愿签字认可。
2、电话录音记录,证明项寅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第三人做假账,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都是虚假的。
3、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如果员工殴打他人,第三人可以立即开除该员工。2014年4月18日事发后,原告并未被第三人开除,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殴打他人,只是主持公道。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去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是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
5、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质证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承认伪造工资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
6、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之前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在此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袁瑾是工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是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是正常的工作流程,之后第三人的相关人员配合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只是原告与项寅的通话记录,第三人并无做假帐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证据6,对被告向其发出通知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在工伤调查阶段分别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诸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工作时间,原告父女在第三人办公场所,因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父女与项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证明其与第三人相关领导之间纠纷缘起的材料,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即原告遭项寅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无关,故本院排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事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办公室主任项寅一起到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有关材料,因原告与公司另一员工未在工资材料上签字,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再提交。中午回到公司后,第三人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电话通知其父亲至公司。当天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在公司办公室内交谈。双方就协商公司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产生争执,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闸北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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