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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2)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4、被告分别对原告、原告父亲袁永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底起在第三人处从事人事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定区某某路58弄18号7号楼即第三人的临时办公地址。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在上述地点发生冲突。

5、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办公室主任项寅、第三人员工石楠、第三人员工徐薇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第三人员工石坚梅、第三人员工谢路准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至10时许,原告和项寅至嘉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材料,因有一份工资材料袁瑾和公司另一个员工未签字,嘉定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第三人将材料补正后再提交。当天回到公司后,董事长欧文春找原告谈话,原告打电话让父亲来公司。下午13时后至14时许,原告及其父亲与欧文春、项寅在公司办公室内,因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分歧,继而发生争执,在项寅和原告父亲至办公室门口时,原告、项寅及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及其父亲受伤。

6、司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冲突中造成头部外伤伴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袁瑾诉称,自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第三人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多次克扣工资,教唆原告违法违规做假账,于2014年4月18日强迫原告确定2014年2月份工资单并签字。由于原告拒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欧文春指使经理项寅将原告父女打伤,在被打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为伸张正义,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第三人使用暴力无故打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被告于同年8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天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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