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闸行初字第60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工伤调查认定期限的起讫日期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距离其提出申请之日已超过60天,该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同时询问项寅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同时询问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工作时间,原告父女在第三人办公场所,因与第三人相关领导协商是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父女与项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当天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4)字第4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