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50号 (2)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西安路XXX号,建设项目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该许可证延长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分别对陆修根、陆智良作出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316号、3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户迁出西安路XXX号,暂迁入他处作临时过渡。裁决作出后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其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征收细则》规定,因交通建设需要,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征收范围,有关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的作出和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环节及内容符合《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房屋之前曾被纳入拆迁范围,但2012年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到期,拆迁行为自然终止,被告根据交通建设需要重新组织实施征收,与法无悖。鉴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修根、陆智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修根、陆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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