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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20号 (2)
  本院认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供电电表、通讯线、网络线以及水表安装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住宅小区电能计量表前供电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问题均系原告与电力公司、网络通信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有行政职责,亦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不属于其行政职责,应及时告知原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庆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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