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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亮。
  委托代理人曹菊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张亮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菊珍,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7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4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张亮,其要求获取的“重大工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咨询。
  原告张亮诉称: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重大工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必须提交的资料,被告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获取并保存该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有职责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因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具有参与确定上海市重大工程项目,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推进重大建设工程的实施和目标考核的职能,故被告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咨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亮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大工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收到。同年6月9日,被告将决定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日,并制作延期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4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4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被告出示的延期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4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凭证、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大工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并因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配置涉及参与确定上海市重大工程项目,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推进重大建设工程的实施和目标考核,而建议原告向其咨询。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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