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98号 (2)
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预订记录》、《客户确认单》及短信联系记录证明,姓名为陈某某、吴某某的客人通过他人预订了2013年10月20日乘邮轮赴韩国旅游的产品,并通过姚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旅行社支付了费用;证人姚某证明,上述招商银行卡由袁某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袁某所用电话号码的《工作情况》,证人朱某某提供的快递单与汇款凭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某、吴某某的赴韩国旅游手续系由袁某办理,且陈、吴在与袁某电话联系时,均将欲寻机出境后滞留境外打工的真实意图明确地告知袁某,并希望袁某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袁某表示答应,并提出要收取数万元费用;袁某对其与陈某某、吴某某电话联系,并在收取二人的汇款以及护照等身份资料后帮助二人办理出境游手续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袁某组织卞某某、刘爱某、季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袁某辩称其未组织该五人偷越国(边)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袁某行为定性的问题
袁某明知季某、杨某某等九人欲假借旅游之名,出境后滞留不归,仍积极帮助对方向旅行社办理出境手续,并收取对方的高额费用。袁某实施上述举动的意图并不在于骗取出境证件,而在于通过其组织行为,让他人成功地假借旅游之名出境后滞留境外,故而袁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袁某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于法无据。
三、关于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犯罪中止的问题
根据前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袁某已经为偷越国(边)境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办理完毕预订船票、提交身份资料、签订旅游合同、缴纳费用等相关的出境手续。陈、吴二人最终未能成行,并非袁某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使得临行前的确认环节没能完成,此属袁某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而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四、关于袁某组织杨某某、季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从途牛旅行社调取的季某、杨某某二人出境时提交的相关身份资料,证人季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袁某已经帮助杨某某、季某二人办理完毕全部出境手续,其组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且杨、季二人也已经随同邮轮从我国出境,到达韩国港口。故而袁某组织杨某某、季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先后组织四批共七人假借旅游之名赴韩国后滞留不归,另有二人尚未成行,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袁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一次(二人)未遂等情节,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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