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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对徐为永作出编号:2014-003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川沙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了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以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公开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公开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2014年1月24日川沙新镇政府收到徐为永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川沙新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徐为永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徐为永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徐为永仍不服,诉至法院。徐为永认为被诉告知书剥夺了徐为永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川沙新镇政府原审辩称,徐为永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期间虽经补正,但补正内容未变,只是去掉了句子中间的逗号,所以徐为永的表述不清楚,没有具体明确其需要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徐为永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川沙新镇政府要求徐为永补正,徐为永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正申请表》,但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故川沙新镇政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作出被诉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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