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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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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50号
原告曹光耀。
委托代理人曹光中。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原告曹光耀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办理救济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曹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曹光中,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沪劳资发(87)127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沪劳保养发(2004)3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办理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办理。
原告曹光耀诉称:原告自幼身体残疾无经济来源,一直由母亲孔秀珍抚养。母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原告通过母亲生前原单位向被告申请享受该救济金,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不服,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所作不予办理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母亲的原单位没有向被告提供原告系其母亲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曹光耀母亲孔秀珍的原单位上海中恒集团职工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劳动中心)为原告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情况说明、孔秀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残疾人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中恒集团劳动中心在情况说明中反映,孔秀珍原单位属街道小集体体制,不存在家属劳保卡及能证明供养关系的医疗费报销凭证。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经查,根据沪劳资发(87)127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中恒集团劳动中心需进一步提供劳保卡或者可以证明供养关系存在的医疗报销凭证等辅助材料。中恒集团劳动中心现提供的资料不全,被告不能办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孔秀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残疾人证、户口薄、身份证、受理情况回执、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中恒集团劳动中心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被告根据《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提供劳保卡或者可以证明供养关系存在的医疗报销凭证,决定不能办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光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光耀负担。因原告申请免交,本院经查依法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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