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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 (2)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本案中,金达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职停薪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并无不当。被告适用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效,被告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才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才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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