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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1995年3月21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退职)审批表、1995年9月18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资单、信访回复、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等)、补正通知书、回复补正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EMS回执单、补正通知书邮寄回执、回复补正通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养老金核定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原告在补正申请中以虹口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被告以统一经办本市社保业务的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符合规定,被告就申请不明确事项要求当事人补正后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于1996年初即知晓养老金减少的事实,其也确认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为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却于2014年9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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