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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孙林妹。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荣。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沈强。
  原告孙林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沪公浦(2014)008号-答复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2月20日孙林妹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等人进行立案侦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2月20日孙林妹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收件回执;3、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孙林妹诉称,其要求被告公开其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答复该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予公开。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沪公浦(2014)008号—答复“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理应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是扰乱单位秩序,而原告取保候审决定书上面表述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浦东公安局收到原告孙林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被告行使刑事侦查权所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制作保存的信息,故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林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林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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