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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56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运转单、沪虹房征补报[XXX4]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XXX3]2号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关于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公告、关于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地块一期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权证》、908号地块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宣传资料送达签收单、原告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及认定报告、实施单位发给原告户的两次谈话笔录通知及工作记录、看房单、虹口区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及房源清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递交的本院(1990)虹法民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信访答复书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以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面积作出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法院对原告原大家庭的析产,确有面积的记载,但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办理该权属证明的过程中,测量房屋面积是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必经程序。原告于2003年5月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在长达10数年中,原告并未对记载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征收部门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据此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正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正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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