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沈晨。
原告沈红娣。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鉴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金星。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袁海清。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红根。
第三人沈粉根。
第三人沈粉子。
第三人沈粉子、沈粉根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根,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沈晨、沈红娣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晨、沈红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鉴芳,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红根、沈粉子、沈粉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沈晨、沈红娣、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9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二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7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52,882.4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2011年4月27日该户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瑞虹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并拆除房屋。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后经协商未再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裁决:沈晨、沈红娣、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同弄XX号XXX室,三套房屋总价1,961,936.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9,053.70元,由该户支付给第三人瑞虹公司;第三人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9,1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2,780元,私房层数补贴1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400元,鹤沙路XXX弄房价补贴466,8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4.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天宝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身份证件、认定报告;5.民事判决书、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委托书、谈话笔录、看房单;6.房地产权证;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8.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沈晨、沈红娣诉称,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被告首先应配合恢复房屋原状,维护原告居住权不受侵犯。但被告却滥用职权,违法裁决,而且未经协商就作出裁决,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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