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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70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4.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天宝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身份证件、认定报告;5.民事判决书、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委托书、谈话笔录、看房单;6.房地产权证;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8.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沈晨、沈红娣诉称,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被告首先应配合恢复房屋原状,维护原告居住权不受侵犯。但被告却滥用职权,违法裁决,而且未经协商就作出裁决,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无述称意见。
  原告对被告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虚假,且裁决前被告未经协调,程序不当。被告则表示提供材料已说明双方协调过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沈小狗(亡),继承人沈晨、沈红娣、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沈晨、沈红娣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沈晨、沈红娣、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之前所签补偿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已明确告知拆迁双方应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协议,可依法申请裁决。判决后第三人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共有人曾有协商,因共有人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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