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70号 (2)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无述称意见。
原告对被告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虚假,且裁决前被告未经协调,程序不当。被告则表示提供材料已说明双方协调过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沈小狗(亡),继承人沈晨、沈红娣、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沈晨、沈红娣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沈晨、沈红娣、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之前所签补偿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已明确告知拆迁双方应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协议,可依法申请裁决。判决后第三人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共有人曾有协商,因共有人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晨、沈红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晨、沈红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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