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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朱振华。
  委托代理人许丽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告朱振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钧,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杨浦区旧改指挥部在对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依法进行司法强制拆迁时,违法嫌疑人朱振华采用向窗外扔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方式,拒不配合执行,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原告朱振华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自己是正当防卫,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816044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4年2月18日朱振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家中,对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前来拆房的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的事实。
  2、证人熊平、李定鸣、王晨、朱学义、陈青的询问笔录。
  (1)证人熊平、李定鸣、王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原告向楼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员,被工作人员用盾牌挡住的事实。
  (2)证人朱学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杨浦区旧改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住房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搬迁时,原告向楼下扔汽油瓶,并用武士刀砍工作人员陈青,被陈青用盾牌挡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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