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49号 (2)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4年2月18日照片5张。证明杨浦区政府是非法强迁,原告是正当防卫。
2、2010年12月29日照片5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黑社会打伤,所以2014年强拆的时候原告也以为是黑社会并进行了正当防卫。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根据宪法有保护自己家庭财产的权利,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执法程序:2014年2月18日,被告下属平凉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来电报警后,于2月25日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武士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收缴,原告在《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因故意伤害,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认定的时间有误,该告知笔录认定违法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上午7时,这个时间还没有强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给自己的文书上没有填写年号和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的简称。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民警接匿名来电报警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振华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对其依法刑事拘留三日,后延长至七日。经调查,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强制拆迁工作中,采用扔掷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危险方式,不配合执行。因朱振华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朱振华予以刑拘释放,转为行政处罚。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尚不够刑事处罚,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强制拆迁工作中,采用扔掷汽油瓶,向工作人员挥舞武士刀等危险方式,不配合执行。被告采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书文号没有填写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和年度,属于制作文书过程中的瑕疵。该行政瑕疵虽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以保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振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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