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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朱晓倩。
  委托代理人吴丽珍。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明依。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剑。
  法定代理人周耀忠。
  法定代理人任跃花。
  原告朱晓倩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周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珍、余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明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常国旗,第三人周剑的法定代理人周耀忠、任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7日对朱晓倩与周剑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原告朱晓倩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存在XXX残疾、患有XXX疾病以及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另外,第三人与原告相识后,便对原告进行监视控制,同时以伤害原告家人为由逼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登记后更是全面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父母及民警的帮助下才脱离第三人及其监护人的控制。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于2014年5月19日发函至被告处,将原告受胁迫登记情形告知被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但被告回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受胁迫结婚,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受胁迫结婚,但未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剑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五条。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时,被告让其了解结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说明其收到该告知书,婚姻登记员也说明了相关内容。2、户口簿信息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时提交的身份和户籍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时,以书面形式就婚姻双方身份进行确认,并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后,准予其结婚申请,当场发给结婚证。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合规。第二组证据:5、律师交涉函;6、结婚证;7、第三人残疾证;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9、情况说明;10、被告复函。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受第三人胁迫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复函不予撤销。
  三、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4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首先审查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意愿,并出具《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告知,让双方全面了解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理结婚申请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人一栏中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交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审查完毕后当场颁发结婚证书。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对内容不了解,被告没有建议原告和第三人做婚前检查,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体情况不了解,结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因周剑没有行为能力,故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声明书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填写一份,但原告填写的那份声明书中,对方姓名、信息等都不是原告所填写,是第三人擅自填的,说明结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另因周剑是XXX残疾,其所填写的文化程度是高中,显然与事实不符,整个声明书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表格内容没有审查,内容不真实、不严肃,虽然有当事人签字,但被告应依职权审查,并且没有宣誓程序,没有进行婚检;证据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希望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答复缺乏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对于证据1、2、3、4、6、7、10均无异议,当时第三人父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原告声明书中第三人信息确实是第三人填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写字慢,所以才让第三人写;对证据5中内容不认可;证据8系因原告母亲到第三人家里无理取闹,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原告母亲,民警到场处理;证据9内容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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