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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朱晓倩。
  委托代理人吴丽珍。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明依。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剑。
  法定代理人周耀忠。
  法定代理人任跃花。
  原告朱晓倩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周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珍、余庭,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明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常国旗,第三人周剑的法定代理人周耀忠、任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7日对朱晓倩与周剑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原告朱晓倩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存在XXX残疾、患有XXX疾病以及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另外,第三人与原告相识后,便对原告进行监视控制,同时以伤害原告家人为由逼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登记后更是全面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父母及民警的帮助下才脱离第三人及其监护人的控制。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于2014年5月19日发函至被告处,将原告受胁迫登记情形告知被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但被告回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受胁迫结婚,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受胁迫结婚,但未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剑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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