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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2)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时,被告让其了解结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说明其收到该告知书,婚姻登记员也说明了相关内容。2、户口簿信息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时提交的身份和户籍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时,以书面形式就婚姻双方身份进行确认,并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做出承诺保证后,准予其结婚申请,当场发给结婚证。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合规。第二组证据:5、律师交涉函;6、结婚证;7、第三人残疾证;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9、情况说明;10、被告复函。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受第三人胁迫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复函不予撤销。
  三、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4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首先审查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意愿,并出具《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告知,让双方全面了解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理结婚申请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人一栏中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交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审查完毕后当场颁发结婚证书。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对内容不了解,被告没有建议原告和第三人做婚前检查,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体情况不了解,结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因周剑没有行为能力,故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声明书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填写一份,但原告填写的那份声明书中,对方姓名、信息等都不是原告所填写,是第三人擅自填的,说明结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另因周剑是XXX残疾,其所填写的文化程度是高中,显然与事实不符,整个声明书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表格内容没有审查,内容不真实、不严肃,虽然有当事人签字,但被告应依职权审查,并且没有宣誓程序,没有进行婚检;证据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希望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答复缺乏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对于证据1、2、3、4、6、7、10均无异议,当时第三人父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原告声明书中第三人信息确实是第三人填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写字慢,所以才让第三人写;对证据5中内容不认可;证据8系因原告母亲到第三人家里无理取闹,发生争执,第三人打了原告母亲,民警到场处理;证据9内容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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