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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6号 (4)
  另查明,朱晓倩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称,其与周剑于2012年11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朱晓倩发现周剑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得知其为XXX残疾,精神存在严重疾病,甚至可能有遗传性精神疾病,另外周剑还有生理疾病。鉴于其婚前隐瞒了医学上认为XXX疾病,婚后也没有治愈,故要求宣告朱晓倩与周剑婚姻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晓倩与周剑于2012年11月经电视征婚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及与对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周剑的残疾种类为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审理中,朱晓倩未提供周剑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周剑的残疾程度为轻度,未发现其患有XXX疾病,朱晓倩也无证据证明其患有XXX疾病,故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晓倩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该判决生效后,朱晓倩申请再审称,周剑患有XXX疾病,而其通过欺骗手段与自己登记结婚,故其与周剑的婚姻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请求撤销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晓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结婚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审查了《结婚登记条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第三人系被告辖区居民,双方系自愿结婚,均无配偶,且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婚时系受胁迫,并且原告母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和法院判决等事实,亦均与原告现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不相吻合,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婚姻无效的理由,因民事案件中原告已提出相关主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婚姻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而应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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