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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赔初字第4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浦交警支队应当检测当时对方车辆是否超速,但被告未检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20时35分许,在本市政肃路、国顺路路口附近,陈卫兵驾驶牌号为沪F-V8093的小客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5336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在接到报警后,杨浦交警支队派交通警察前往处理事故,由于陈卫兵对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杨浦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时因收集证据需要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事故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并在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2013年4月19日,陈卫兵和王某分别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卫兵称自己沿政肃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头驶出国顺路口时发现王某的车辆,刹车后对方撞上自己车辆(车轮之前),认为自己行驶方向有停车让行的标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方没有在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做到减速慢行也应负相应责任。王某陈述自己在国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肃路时在路口与陈卫兵驾驶的车辆相撞,该路口没有红绿灯,政肃路口有让行标志。2013年4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结论。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悬挂车牌为“沪FV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认定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013年5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向陈卫兵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2013年5月27日,杨浦交警支队向事故双方发还扣留的机动车。2013年5月31日,杨浦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陈卫兵认为由于被告杨浦交警支队扣留自己车辆,作出不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车辆长期停放电瓶损坏,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电瓶费,使自己患上了应激障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陈卫兵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不予赔偿。陈卫兵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浦交警支队依据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产生的误工损失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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