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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洪鸣峰。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鸣峰、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4]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受理吴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2.2014年4月22日12时10分至13时00分、2014年4月22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2014年4月22日22时38分至23时17分询问吴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在XX居委会吴某某因盖章一事与居委会干部发生争执;3.2014年4月22日9时10分至9时30分询问掌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询问颜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10时35分至11时00分询问傅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4.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55分许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吴某某进行闹事;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7.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告知单,证明吴某某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状况;8.2014年4月24日的工作情况、诊疗意见书,证明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9.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吴某某患有XXX疾病被告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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