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影响了居委会的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现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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