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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2)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居委会解决问题,居委会干部用极其恶劣的语言羞辱、谩骂原告,双方激烈地争吵起来。居委会干部打电话,派出所民警到来后粗暴地将原告用手铐铐起来,强行将原告拘留。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陈述高度一致,并且都是居委会干部出具的,没有任何的录音录像证明;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签字;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名,记录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有原告的签名,内容也符合事实,但是记录时只有一个民警,程序上不符合规定;4.原告属于正常人,过去是间歇性的病状,现在间歇性的病状都没有,事发当日原告不存在XXX疾病。
  被告认为:1.事发当日原告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原告具有行为能力;2.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不肯签字,民警进行了宣读。因事情发生在居委会,所以居委会干部出具了证言;4.发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被告就停止了行政拘留的执行。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因对居委会工作不满,采取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4月2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居委会正常的办公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在事发当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告方认为原告经药物控制,病情稳定,始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拒绝做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影响了居委会的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现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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