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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陆智良。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委托代理人郑取。
  委托代理人王华晔。
  原告陆智良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智良,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取、王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经补正后,将申请内容调整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和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其曾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锦华旅社的经营场所平面图、变更经营者姓名的申请报告、扩大经营场所的平面图等等,指向明确;法律对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每年年检必须提交的材料有明确规定,故被告明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而且也保存了这些信息,被告应当公开;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工商复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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