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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63号 (2)
  被告辩称: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应当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经过补正后,原告对于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仍使用了“相关”、“每年”等词语,无法确定具体的指向;基于便民原则,被告曾指导原告至其下属工商所查阅原告曾提交过的材料,要求原告明确公开的信息名称,但原告仍未予以明确;因原告提出的申请经补正仍不明确,被告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告知书》的内容,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指向不明确,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上述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和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及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同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原告补正申请为“提供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88年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锦华旅社(葛某某)和陆智良(母子)工商注册登记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和每年年检所提交相关材料的信息材料。附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告补正申请仍使用了“相关”等词语,被告认定该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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