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原告赵建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赵建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萍,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均给予了补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赵建萍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租赁部位为底层阁楼10.2平方米(阁高1.53米),底层前客堂10.2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0.8平方米,其中底层前客堂和底层后客堂居改非面积为19.1平方米。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赵建萍、吴兵、赵慧俊、苏雪妹、蔡竞芳。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涉案房屋以2013年8月6日为评估时点,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楼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6,161元/平方米,底层前、后客堂非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76,527元/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平方米,评估价格222,218.5元,价格补贴83,331.94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09,290.44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800,527.26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1,6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1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4年4月28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赵建萍出席,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核定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32,123.58元,价格补贴为87,046.3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2,909.92元;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0,527.26元。面积奖励费为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为5,390元,第三人核定的其他补贴奖励数额合法正确。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和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或者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号103室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赵建萍(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09,818.64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17,476.18元;本市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价值1,977,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523,437.18元结算差价,赵建萍(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681,057.6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赵建萍(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39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三、赵建萍(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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