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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两份、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两份、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屋情况表、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评估表和公示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单位空屋调用单、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示表、协商记录、关于对赵建萍(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别核定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以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支付原告(户)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评估价格合理,被告以此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出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户)本市泽悦路两处居住房屋和尚博路一处营业用房,并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和非居住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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