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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29号 (2)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网上向上海市长信箱去信,反映徐汇区冠生园路某弄居民住宅区附近有多家建材店,常年发出金属切割等高噪音,严重影响居民生活,请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解决。网上信访中心遂将原告的信访件转交被告进行处理。2014年6月9日,被告对钦州南路某号临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该处一招牌名为“沪杰玻璃店”的实际加工铝合金,噪声较为严重,无证经营。2014年6月18日,被告网上答复原告,告知经现场监察“沪杰玻璃店”,实际经营加工铝合金业务,无工商营业执照,平日加工铝合金发出的噪声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建议居民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取缔其无证经营行为。之后,原告就要求环保部门解决居民住宅区附近金属切割高噪声污染,及被告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不作为,又多次网上向市长信箱去信举报反映。2014年8月20日,被告检查拍摄了涉嫌店铺照片,并向上海特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发出约谈通知书。9月5日,被告对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德饰佳门窗装潢店等7家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均有经营铝合金加工业务。同日,被告向7家店铺发出约谈通知书,目前正在查处中。原告现以被告对其信访举报事项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所发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查处。原告信访举报,要求环保部门解决冠生园路某弄居民住宅区附近多家建材店金属切割高噪声污染。被告接原告举报后,依法对涉嫌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然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答复告知了原告,依法履行了信访答复义务,并无不当。同时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则继续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目前正在履职查处当中,尚未处理结束。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并应予行政道歉,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给予举报奖励,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的规定,举报奖励的归口部门为市环保局,非被告职能,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慎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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