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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29号 (2)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沪网[2014]0028340举报信及被告回复;2.编号为沪网[2014]0050585举报信及被告回复;3.编号为沪网[2014]0052116举报信及被告回复;4.编号为沪网[2014]0053635举报信及被告回复;5.编号为沪网[2014]0056104举报信及上海市环保局回复;6.编号为沪网[2014]0066162举报信;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8.徐汇区污染源行政处罚名单;9.上海红楼商行和上海昕昊食品经营有限公司柳州路店的企业基本信息;1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1.《徐汇区开展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四部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7-11系网上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4年4月25日的网上信访件及被告信访处理意见;2.被告2014年6月9日的排污许可证、污染源、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监察单;3.被告2014年8月20日检查拍摄的照片;4.被告致电原告的电话记录单;5.被告2014年8月20日向上海特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出具的约谈通知书;6.被告2014年9月5日对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等的现场检查笔录;7.被告2014年9月5日、9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沪利彩铝门窗经营部等出具的约谈通知书;8.《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环保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现场只检查了“沪杰玻璃店”,没有检查相邻的其他店,发现“沪杰玻璃店”正在进行铝合金加工,为何不对该店进行检查和约谈。被告的笔录显示,7家涉嫌违法的店铺实际加工铝合金,而金属切割是铝合金加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铝合金加工包括进行金属切割,笔录对现场是否有铝合金加工切割,有几名执法人员,在现场多少时间,都没有记录。被告提供的两家店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均没有铝合金加工,而7家店铺均承认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加工,是无证经营或者超出经营范围,应对其进行处罚并移送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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