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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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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录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法定代表人乐毅,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
原告王录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310302-17009069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录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法定代理人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网络查询获知,在其借用车牌为浙F2****小客车行驶时,于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的违法行为。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违章记录,于2014年9月9日携行驶证、驾驶证前往被告处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时办案民警告知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否则将不予处理,而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处罚决定书后,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2014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告知了违法事实,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车辆违法照片三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照片并不能作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职权处理相关行为,且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系市政府内部机构,不能对外发文认定部门具有职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条文未明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原告驾驶浙F2****小型轿车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4年9月9日,原告前去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编号为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驾驶浙F2****车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在对原告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故原告提出地方规范性文件不能限制车辆通行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编号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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