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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15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驾驶浙F2****车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在对原告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故原告提出地方规范性文件不能限制车辆通行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编号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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