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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陆仁均。
  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正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陆仁均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行政城建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南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仁均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未经调查和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故原告建造的房屋均属合法建筑。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的认定前后不一致;
  2、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的事实;
  3、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9日被征收,被告以拆代征的事实;
  4、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奉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以户为单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户共有集体经济组织人员5人,总建筑面积为711.56平方米,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456.16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明显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做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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