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陆仁均。
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正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陆仁均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行政城建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南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仁均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未经调查和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故原告建造的房屋均属合法建筑。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的认定前后不一致;
2、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的事实;
3、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9日被征收,被告以拆代征的事实;
4、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奉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以户为单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户共有集体经济组织人员5人,总建筑面积为711.56平方米,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456.16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明显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做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南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八、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依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仅有巡查权、检查权,只有区县规划部门才具有职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事实依据
1、现场勘验照片四张,旨在证明陆仁均(户)宅基地房屋现状;
2、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住房有证面积为255.4平方米;
3、原告房屋示意图,旨在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
4、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建各房屋的违法搭建的情况;
5、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建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情况;
6、江海派出所出具的陆仁均户在册人员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中人员情况。
7、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了事先告知书的事实;
8、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
9、拆除违章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催告的事实;
10、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对违章拆除进行公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照片中6、7、8号房屋是原告于2000年以后用彩钢板搭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原告主张均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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