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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2)
  庭审中,就被告南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八、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依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仅有巡查权、检查权,只有区县规划部门才具有职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事实依据
  1、现场勘验照片四张,旨在证明陆仁均(户)宅基地房屋现状;
  2、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住房有证面积为255.4平方米;
  3、原告房屋示意图,旨在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
  4、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建各房屋的违法搭建的情况;
  5、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陆仁均违建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违法搭建的情况;
  6、江海派出所出具的陆仁均户在册人员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宅基地中人员情况。
  7、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了事先告知书的事实;
  8、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
  9、拆除违章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催告的事实;
  10、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对违章拆除进行公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照片中6、7、8号房屋是原告于2000年以后用彩钢板搭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0,原告主张均未收到。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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