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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3)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而被告适用的法律均是2005年以后制定的,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进行现场勘验绘制房屋示意图、拍照,后调取原告宅基地审核表,于当日进行违章面积认定并去派出所调取人口户口信息,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违章建筑事先告知,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进行立案、领导审批、调查,涉及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仁均于1985年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原奉贤县光明乡庙泾村3组)建有房屋,至1991年11月18日获得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遇征收。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认定原告的1号至5号房存在未见证面积390.68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勘验,认定原告建有建筑面积711.56平方米,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456.16平方米(包括了6号、7号、8号彩钢板房),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南府责拆告字2014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16时前至南桥镇土地规划勘察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南府责拆决字2014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奉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南桥镇政府具有对其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认定和拆除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以及被告的法律适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均未制定,原告建造的房屋均应当属合法建筑。被告依据前述法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批准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5.4平方米,后原告多次违法搭建456.16平方米的建筑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本院认为,依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和原告房屋示意图,原告的房屋在获取宅基地权证后进行了翻建,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对于农村村民建房曾经1983年10月7日公布实施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进行了规范,原告未获得相关审批手续翻建房屋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现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执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主张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处罚规定,应当立案、领导审批、调查,涉及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等程序。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乡、村庄规划区违法建筑的拆除参照该规定执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未违反前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给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期限只有一天,时间过于短暂,存在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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