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52号 (4)
综上,被告南桥镇政府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期限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仁均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南府责拆决字(2014)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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