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奉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徐宗元。
  委托代理人徐建凯。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宝明。
  委托代理人赵石国。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宗元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住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凯、徐一鸣和被告奉贤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国、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元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拥有祖屋18间,解放前后,由于原告及家人陆续离开老家至外地或上海市市区工作生活。1953年以后上述房屋由南桥镇政府代管至今。2013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代管的18间祖屋。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称:据历史资料记载原告的成份为地主,土改时名下房屋已被没收,按政策不属落实政策范围。但是,原告的成份按历史阶段分别为学生、工人和职员,被告对原告的成份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成份认定和没收房屋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未明确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拒绝了原告的信息公开诉求。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认定地主成份及没收祖屋并不知情。被告称答复原告前述结论是其通过查询历史资料后得出,被告应当知晓须公开的文件名称、文号和细节特征,反而要求原告明确,显然属于明知故问,以逃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奉贤区住房局作出的奉房管地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向原告公开。
  被告奉贤区住房局辩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在土改本人‘成份’被定性为‘地主’及名下房产被‘没收’具体信息及本人应知晓的其他相关信息:1、‘历史资料’出自何处?编辑该资料单位(部门)名称?该‘历史资料’现存何处,由谁保管?该‘历史资料’档案编号?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3、没收本人房产的具体时间、执行没收任务之单位名称、没收具体情况(房间数、面积),若涉及政府公文请提供相关文号。4、提供该‘历史资料’之影印件。5、关于本人名下房产被没收前,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所登记本人名下房产信息。6、你局前身—解放初期江苏省奉贤县人民政府房地局关于解放初期及土改时间的房产政策相关文件”。由于原告描述的政府信息不准确,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2014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回复,但未按要求补正。经审查,徐宗元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再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