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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7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奉房管第XXXXXX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6月14日原告的补正信件、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2007年6月19日奉贤区房地局的答复、被告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奉贤区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补正明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对被告的信访咨询,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宗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顾春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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