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建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华。
委托代理人乔鹰。
原告陈建潮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潮和被告奉贤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正华、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陈建潮于2014年6月28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建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建潮诉称,原告为控告、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向国务院信访办上访,2014年6月28日原告等人在地铁站过安检时,被检查身份证件,北京警方查看原告的身份证后,将原告等人带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再送到马家楼劝返,由上海驻京办送回上海民政救济站,再由民警接到奉贤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被告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要拘留原告十日,并没收了原告的举报信件和控告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过安检时接受北京警察查验身份证,由于原告是上访人员,被劝返也属正常,但是,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即便要处理,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以“收缴物品”为名没收的举报、控告信及上访材料。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
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6、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7、劝返接回通知单;8、西渡派出所出具“案发经过”一份;9、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10、被告对陈建潮制作询问笔录三份;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传单样张照片一组;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1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15、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奉贤区拘留所建议暂不予以执行拘留通知书;17、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资收据一组;18、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9、原告户籍资料;2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照片二组;2、反映情况的信函和上访材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由于被告已经举证,不再作为证据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职责,但是,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但对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原告宣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的时间和经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上访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于被告向其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认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不应当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清单登记的没收材料中缺失了原告反映情况的信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6、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所收缴的传单包含了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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