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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举报,即立案受理,之后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有高血压,被告决定暂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是奉贤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进行了调查,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收缴的材料,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缴字[2014]405号收缴物品清单时,已另行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故被告的收缴行为是被告的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建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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