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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9号
  原告上海宇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红兰。
  原告上海宇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起诉证据、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因谢红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蓉、朱为群、第三人谢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7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2013年2月28日下午,第三人在浦东新区新国际展览中心拆卸防火板摊位时,从高处坠落,身体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第三人属在原告处当天做当天结算的临时工,无需参加考勤,请假无需汇报,按量完成约定任务即可,原告亦未对第三人进行过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属实,原告已及时送其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第三人在展览会拆建现场受伤,该处系原告指定工作地点,不在原告工厂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不过第三人纠缠,且出于同情,为其出具一份关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的证明;原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愿意承担工伤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772号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木工,在原告承揽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再次予以确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确认过程中,故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劳动关系确认后,被告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
  第一组材料(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无异议。
  第二组材料(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的事实;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一组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第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XX病史资料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调查事故发生相关情况的事实;8、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事实;9、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10、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事实;11、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恢复认定工伤程序的事实;1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13、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8-11、13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12中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6中病史资料中病人姓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故意写错,后在第三人要求下,医院进行了变更。
  第三组材料(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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