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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59号 (2)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
  第一组材料(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无异议。
  第二组材料(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的事实;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一组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第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XX病史资料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调查事故发生相关情况的事实;8、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事实;9、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10、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事实;11、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恢复认定工伤程序的事实;1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13、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8-11、13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12中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6中病史资料中病人姓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故意写错,后在第三人要求下,医院进行了变更。
  第三组材料(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均无异议。
  第四组材料(程序依据):(一)执法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执法程序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事实;3、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4、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认定工伤程序中止的事实;5、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恢复认定工伤程序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7、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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