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59号 (2)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均无异议。
第四组材料(程序依据):(一)执法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执法程序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的事实;3、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4、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认定工伤程序中止的事实;5、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恢复认定工伤程序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7、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事实证据坚持前面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述称,其平时都在原告厂里工作,原告工厂也曾数次迁址;事发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带其外出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所称其为工伤认定事宜曾向原告纠缠情况不属实;对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真实性有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均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依法获取,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病史资料,其中的病人姓名错误已由医院予以改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带人(包括本案第三人)前往浦东新区新国际展览中心拆卸展馆,后第三人在拆卸一防火墙摊位时,从高处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同年10月2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前提供第三人事故情况说明、上班考勤记录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同年11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在原告处工作情况以及事发经过情况。调查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正在确认过程中,被告于同年12月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劳动仲裁以及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5月12日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注册于奉贤区,故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主体资格,对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期间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尚在确认过程中的事实,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最终确认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法院民事判决最终予以确认,且原告认可第三人确实在外派到指定场所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供更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亦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被原告外派到指定场所工作时受伤,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772号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宇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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