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59号 (4)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772号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宇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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