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41号 (3)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南京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等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韩立军在南京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是否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南京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分红的事实,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军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南京铁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铁路局某某桥工段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有关人员贿赂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立军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立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2010年5月和7月张某某所送的180,000元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其照顾、多接工程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韩立军2010年5月和7月收受张某某所送的180,000元的实质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有相关的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韩立军当庭所作的该180,000元是公司分红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所以,被告人韩立军的辩解及辩护人对该笔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韩立军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到检察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立军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受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立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退出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立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二、本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八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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