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系上海铁路局某某货运中心某某经营部某某站班组货运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文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顾某在担任上海铁路局某某站货运安全员、值班员期间,利用负责该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安全检查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京某某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南京市浦口区某某塑料编织厂负责人康某某等人送的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中:
一、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南京某某铁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送的人民币,共计42,000元;
二、2012年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顾某非法收受南京市浦口区某某塑料编织厂负责人康某某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顾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工履历表、任职命令、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杨某某、樊某、盛某、夏某某的证言,行贿人毛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篷布托管协议、使用协议等书证及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帐目往来明细,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并为相关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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