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李易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义乌华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
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瑶、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甲因与被申请人李甲、浙江义乌华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易虎以及被申请人李甲和华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瑶、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3日,申请再审人周甲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李甲以投资收购浙江遂昌、龙泉等地萤石矿急需大量资金为由向其陆续借款达人民币2千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李甲曾陆续偿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2月,尚结欠1500万元。为便于结算,周甲、李甲与华发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就该150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华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因李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1、李甲归还周甲借款本金1500万元;2、李甲支付周甲利息(按月3.5%标准自2010年2月8日起计至履行日止);3、李甲支付周甲违约金450万元;4、李甲赔偿周甲律师代理费40万元;5、李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6、华发公司对李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甲与李甲于2008年4月7日、4月22日、5月27日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80万元、420万元、200万元。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计息标准为月利率4%,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半年,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5%;利息均为按月结付。周甲曾于2008年4月7日、4月8日电汇给李甲750万元、130万元,于2008年5月27日转账给李甲200万元,交付相应合同项下的借款。
2010年2月8日,周甲与李甲、华发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月借款利率3.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五;3、华发投资公司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周甲述称2010年2月8日合同项下并无真实的款项交付,是周甲与李甲对以往总额2千余万元借款的结算,是扣除了李甲已还本息后的结付约定。
周甲为本次纠纷,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甲就与李甲结欠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的双方合约及相关基础事实等证据,能够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对周甲所主张的其与李甲间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周甲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李甲无正当理由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李甲应依约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法定此类责任上限,法院予以合并酌情处理,调整为被告李甲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周甲关于4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约定依据,且于法不悖,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华发公司的保证责任,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及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情况按照连带保证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周甲起诉本案时,已逾6个月的保证期间,华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周甲逾期主张而免除。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甲归还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甲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律师费40万元;四、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7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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