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2)
判决后,李甲、华发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开庭审理及宣判之前未依法送达传票,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2、实体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系争借款合同未真正履行;周甲诉称是结算协议没有依据,且双方往来款繁多,不存在欠款事实;律师费40万元尚未真实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华发公司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称:1、华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未予答复;2、其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3、李甲与周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华发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理由有误。
周甲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周甲与李甲均认可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4月7日、4月22日、5月27日三份《借款合同》之外,双方另有款项往来。经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予以审查。周甲与李甲对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均无异议,且对绝大部分款项是借还款的性质亦无异议,仅对部分款项认为是对公司的投资款而予以抗辩。在此基础上,周甲认为其关于1500万元《借款合同》形成的理由是:按照月利率3.2%-4%,李甲在上述时间段向周甲借款共计3395万元,李甲应当支付的利息是1282万元,李甲向周甲清偿本金与利息共计3166.8万元,则李甲尚应支付周甲欠款1500万元。李甲坚持认为双方并无1500万元以《借款合同》为形式的结算协议,且根据双方钱款往来情况,其已归还了全部欠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李甲上诉认为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通过电话通知李甲、与李甲在另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至李甲经营的农庄进行电话联系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传票。在送达过程中,李甲不配合法院工作,以各种方式拒绝接收法院传票,且未到庭参加庭审,导致二审中新增加了案件事实,浪费了诉讼资源,对此李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判决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甲承担。李甲关于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异议期,原审法院已当庭对此予以了告知。华发公司提出的鉴定等申请,法院已明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甲、华发公司关于程序方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甲与李甲于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新的借款事实,李甲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抗辩认为没有真实的付款行为,这与双方认可不存在新的借款事实并不矛盾。周甲诉称《借款合同》是一种形式,其实质内容是对双方之间借还款历史的结算,对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主张予以了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期间的往来款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除部分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外,大部分往来款是双方个人之间借还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依照周甲的计算方式,李甲尚欠周甲1500万元,双方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可予采信。但该《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500万元,包含了双方结算过程中1200余万元的利息在内,且该利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范围。因此,对于《借款合同》所指向的1500万元结算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可以依法另行按实结算。原审法院判决华发公司对该15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意见,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对周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75元,由李甲负担,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周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00元,由周甲负担。
判决后周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与李甲之间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李甲承认其尚欠周甲借款本金1500万元;双方之间一直遵循利息月结月清,先结息后还本的规则,故2010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是结算合同,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均为本金,二审判决认定“1500万元包含了双方结算过程中1200万元的利息在内”,与事实不符;周甲自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8日,出借给李甲的借款额累计达到3400万元,向李甲收取的利息总额1200万元,经过实际统计测算,月利率约3.2%,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出并不多,二审判决将李甲于2010年2月8日以前支付给周甲并已结清的利息全部划入“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李甲上诉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却判决撤销原判,对周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系遗漏审理上诉请求和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李甲向周甲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3、李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4、李甲赔偿周甲律师代理费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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