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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3)
  本院再审期间,周甲申请变更再审诉讼请求,要求:1、追加李甲的前妻傅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傅某某与李甲共同承担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本案债务。2、诉讼标的额至2013年12月暂定变更为3108万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变更为90万元),实际数额要求按涉案借款数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率计。
  李甲答辩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直接改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周甲要求在再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李甲与傅某某离婚分配共有财产合法、合理;系争款项均为经营所需,傅某某对李甲的商业经营从不参与,所得亦不用于家庭开支;周甲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应支持。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周甲一审以及再审全部诉讼请求。
  华发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周甲的诉讼请求均变更了其一审对应的相关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变更内容本身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直接跳过了一审以及二审的审理,剥夺了华发公司对该请求的上诉权利。系争1500万元纯粹为借款本金,华发公司系在确认借款合同的前提下进行担保,不存在三方结算,也不存在任何结欠款,华发公司没有在以借款形式确认的结欠合同上进行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原告逾期主张而免除华发公司的担保责任,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周甲一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周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甲与李甲之间的短信公证书,证明2010年8月7日是周甲与李甲2010年2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的还款日;李甲对其至该日止累计欠息及短期借款已达330万元左右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续借3个月;双方此前一直信守“利息月结月清”、“先结息后还本”的市场惯例。
  2、李甲、傅某某的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傅二人在李甲与周甲签订1500万元借款结算合同后不到一个月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通过离婚协议将二人共有的三套房产及其他财产转移至傅某某一人名下。
  3、李甲、傅某某共有的三套房产档案,证明该三套房产2011年4月尚登记在李甲和傅某某名下;2013年12月日已转移至傅某某一人名下;2013年2月办理了抵押手续,李甲与傅某某合谋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
  4、上海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彭某打给周甲的300万元,是其代李甲向周甲支付上海佳和投资有限公司11%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
  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周甲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周甲已支付并还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90万元是合理的,应由李甲承担。
  对上述证据1,李甲认为公证书仅公证周甲打开手机操作过程,并没有对短信内容公证;公证日为2013年7月19日,并非接收短信当时;手机短信为电子数据,内容极易篡改;短信中提及的退伍军人协会的1500万元借款与周甲本案所称的结欠1500万元款项的说法也不一致;330万元款项的构成和计算,与周甲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的325.5万元矛盾。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周甲所称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李甲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李甲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周甲一审起诉时该三套房产所有权人项有李甲,直到李甲离婚后一年多的2011年7月21日,傅某某才将房产变更登记为其一人名下,该变更登记行为于法有据,周甲一审没有起诉傅某某以及没进行财产保全是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的疏忽,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李甲无异议,但认为佳和公司任命彭某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而汇款时间是2008年7月及9月,彭某不可能也无理由在任命前代佳和公司付款;彭某汇款数额是433万元,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30万元;根据《股权让协议》“以受让方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基准日”的约定,以及2008年7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可知,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李甲早在彭某付款前已付清,否则双方不可能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此外,佳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李甲律师向佳和公司现任会计张某某调查笔录及2008年彭某本人签收的工资表,均可证明彭某无能力自行付款,佳和公司也未委托彭某向周甲汇款。
  对证据5,李甲认为根据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是风险收费,其性质应为激励性质的奖励款,其成就的支付条件是周甲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法律支持且生效,申请强制执行后全部予以实际履行,而目前上述条件尚未成就,且周甲也未向代理人实际支付;周甲再审阶段再签代理合同,并追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除2013年12月6日的10万元发票外,周甲未提交其他发票原件,有伪造证据嫌疑。
  再审期间李甲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周甲在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账户2009年1月6日、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3月16日,共计240万元钱款汇出情况。经本院查实,周甲上述账户1月6日无款项汇出记录,2月6日周甲支取40万元,2月9日、2月10日、3月16日分别转账存入周乙账户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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