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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 (5)
  5、关于再审中应否追加李甲前妻傅某某为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傅某某系李甲的前妻,李甲与傅某某早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离婚,非本案原审当事人,也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此外,原李甲享有共有权的三套房屋于一审诉讼期间变更由其前妻傅某某独有,周甲作为原审原告未在此期间申请追加被告,也未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已二审终结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周甲再行主张请求追加傅某某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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