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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梅奕,男,汉族。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光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宏飞,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广山,上海铁路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熹禧,上海铁路局职员。
原告梅奕诉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震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奕,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森、汪宏飞,被告上海铁路局委托代理人何广山、鲁熹禧到庭参加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互联网铁路客服中心)购买南京南开往溧阳,票价为45元整的G7685次高铁票一张。因原告有特殊情况,经南京南站工作人员同意,原告乘坐G7689次列车到达溧阳。途中,G7689次列车长告知原告上车前未办理车票改签手续,不能乘坐G7689次列车,如果继续乘车要办理改签手续,需交纳2元整的补剪补签费,并当场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元整的补剪补签费没有合法根据,《铁路运输规程》等文件并没有收取该费用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上海铁路局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其对原告提前乘车收取手续费,是独立法人的合法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中国铁路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上海铁路局答辩称,一、被告上海铁路局收取车票补剪补签手续费符合规定;二、被告上海铁路局已经就相关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在车站及网站上公告;三、中国铁路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梅奕通过互联网铁路客服中心购买一张南京南开往溧阳的G7685次车票(票面标注南京南售),票价为45元,开车时间为当日16:43分。后原告持G7685次车票改乘13:28分G7689次列车,值乘该次列车的合肥客运段发现原告所持票车不符后,即向原告说明须交2元手续费,并当场收取2元手续费,办理补签手续,出具了相应的票据(票面标注上局合段售)。
另查明,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运输经营管理等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上海铁路局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等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案件所涉发到车站、值乘车班均系被告上海铁路局下属部门。
再查明,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在售票平台上,就《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等文件进行了公示公告。南京南火车站售票大厅内(铁路到达西6),对收取2元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摘要进行了公告。
以上事实,有车票、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车票改签、退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收取补签费经过、照片、12306网站截屏、上海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系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系涉案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证据,也未证明涉案费用系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收取。故中国铁路总公司不是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承运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被告上海铁路局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始发、终到站及承运方均为上海铁路局,本案系争的费用2元钱,系被告上海铁路局下属部门收取。故上海铁路局系本案所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直接履行方,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同时,本案中上海铁路局作为被告,已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奕对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于 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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